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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甲某、杨乙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杨甲某,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乙某,女,2011年6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海晓,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635号

原告:杨甲某,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杨乙某,女,2011年6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海晓,男,1984年6月2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王洛镇巫周崔庄村。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七一路38号14号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120号金马大厦六楼。

负责人:姜文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王亮,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甲某、杨乙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及原告杨乙某法定代理人杨海晓,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4日20时许分,驾驶豫KMW585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麦岭镇路段处与行人杨甲某、杨乙某相撞,造成杨甲某、杨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5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为豫KMW585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为豫KMW585号小型客车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杨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3831.83元;杨乙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95815.13元;以上费用总计139646.96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合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性费用。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书,请法庭给予七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原告主张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间接性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杨甲某、杨乙某无责任。2、豫KMW585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MW585号小型客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4、杨乙某和父杨海晓、母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购房合同书、所在小区物业、派出所证明、杨乙某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海晓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5、杨甲某身份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杨海晓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甲某自2013.9.4日起至2013.1.26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12938.55元及各项费用。6、杨乙某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赵某某、杨海晓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乙某自2013.9.4日起至2013.1.26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医疗费12425.79元及各项费用。7、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杨乙某伤残为十级及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及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对原告杨乙某两人护理有异议,应按一人护理。对伤残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原告杨甲某年龄已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杨乙某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没有护理人员的三金缴纳凭证,不能作为要求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对鉴定书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意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某同上述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0时许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MW5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麦岭镇路段时,与行人杨甲某、杨乙某相撞,造成杨甲某、杨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王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二、杨甲某、杨乙某无责任。当日原告杨甲某、杨乙某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甲某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住院144天,花去医疗费12938.55元。原告杨乙某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26日,共住院144天,花去医疗费12425.79元。原告杨甲某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6日需1级护理,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需2级护理。原告杨乙某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需1级护理,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2日需2级护理,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3日需1级护理,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1月26日需2级护理。2014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乙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杨乙某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乙某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KMW5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豫KMW5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三责险的保险人是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

原告杨乙某随父杨海晓、母赵某某居住在襄城县“府城花园”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甲某、杨乙某无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KMW58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故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MW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豫KMW5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甲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12938.55元。2、误工费,原告杨甲某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杨甲某系农村户口,仍需下地务农,故应支持原告杨甲某误工费的请求,原告杨甲某住院14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44天×67元/天=964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杨甲某住院144天,要求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144天×1=11456.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 30元/天×144天=43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144天=1440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杨甲某各项损失共计40103.19元。原告杨乙某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12425.79元。2、护理费,原告杨乙某住院144天,需1级护理9天,2级护理135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9天×2+79.56元/天×135天×1=12172.68元。原告杨乙某过高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 30元/天×144天=432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144天=1440元。原告杨乙某过高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杨乙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随父杨海晓、母赵某某居住在襄城县“府城花园”一年以上,故原告杨乙某的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杨乙某各项损失共计81154.53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甲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甲某误工费9648元、护理费11456.64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1404.64元。被告人寿财险许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乙某护理费12172.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2268.74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杨甲某医疗费293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以上合计8698.55元。被告阳光财险东莞支公司应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杨乙某医疗费124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1440元,以上合计18185.79元。原告杨乙某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甲某各项损失31404.64元,赔偿原告杨乙某各项损失62268.7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甲某各项损失8698.55元,赔偿原告杨乙某各项损失18185.79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乙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甲某、杨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680元,原告杨甲某、杨乙某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 静 珂

                                             审  判  员  王 云 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新 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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