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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告胡延勤、王鹏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延勤,男,1968年5月8日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初字第97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延勤,男,1968年5月8日生,汉族。

被告王鹏,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静慧,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与被告胡延勤、王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群友、被告胡延勤、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董静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1时30分许,被告王鹏驾驶被告胡延勤所有的豫MQ4968号客车沿会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电业大厦红绿灯东边,与由吴中伟驾驶的豫MT3193出租车相撞,造成吴中伟、陈娟娟、西英杰受伤,豫MT3193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豫MQ4968号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中伟、陈娟娟、西英杰将原告诉至法院。该案经渑池县人民法院一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在保险范围赔偿吴中伟、陈娟娟、西英杰损失共计51176元。因王鹏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胡延勤在明知王鹏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出借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诉求被告赔偿损失51176元。

被告胡延勤口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当时法院已判决过,王鹏无照驾驶,当时我也不知道情况。

被告王鹏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责任当时已划分。没有提出异议,不应承担。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延勤将其所有的豫MQ4968号客车作为保险车辆,于2011年3月15日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鹏驾驶从被告胡延勤处借来的豫MQ4968号客车沿渑池县会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电业大厦红绿灯东边,与由吴中伟驾驶、陈娟娟、西英杰乘坐的豫MT319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吴中伟、陈娟娟、西英杰受伤,豫MT3193号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吴中伟、陈娟娟、西英杰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742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中伟、西英杰、陈娟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9176元,赔偿吴中伟修车费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1176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三民终字第18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履行完毕。现原告诉求向二被告追偿5117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鹏在该次事故中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现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延勤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鹏使用,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赔偿吴中伟的修车费2000元属于财产损失,原告对此没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34423.2元,

二、被告胡延勤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14752.8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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