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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祯运,任村委主任。 被告张本生,男,194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周堂镇大屯村。 原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祯运,任村委主任。

被告张本生,男,194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周堂镇大屯村。

原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本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根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5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县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祯运,被告张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100千瓦的变压器一台,2009年被告办窑厂,借用原告变压器,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借用原告100千瓦的变压器至今没有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千瓦变压器一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用原告100千瓦的变压器,而是50千瓦的变压器一台,同意返还原告50千瓦变压器一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千瓦变压器一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阮秀婷、陈百林、张海涛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是2003年被告伙同他人办窑厂借用村委50千瓦变压器一台,用坏后还给村委一台100千瓦的,2009年被告又借用村委的是100千瓦的变压器。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海涛、陈百林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2003年当时借用时是50千瓦的变压器一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100千瓦的变压器不是村委的,是窑厂买的,承认欠村委一台50千瓦的变压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03年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办窑厂借用村委一台50千瓦的变压器,在使用过程中烧坏,窑厂又买一台100千瓦的变压器,后被告与其他人散伙,归还村委100千瓦变压器一台,同时证明了被告在2009年经村委同意将村委所有的100千瓦变压器一台借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在2003年借用村委50千瓦变压器一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张海涛、陈百林调查笔录各一份,同时证明2003年伙同他人借用村委50千瓦变压器一台,使用过程中由于功率小烧坏,后窑厂买一台100千瓦的变压器,窑厂散伙后将100千瓦的变压器一台归还村委。2009年经村委同意,被告将归村委所有的一台100千瓦变压器借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被告与其他人合伙办窑厂借用村委50千瓦变压器一台,由于功率小2004年烧坏,窑厂又买一台100千瓦的变压器,窑厂散伙后,将100千瓦的变压器归还给村委,存放在张海涛家里,2009年被告开办窑厂,经村委同意,被告借用村委100千瓦变压器一台,从张海涛家中拉走使用,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的被告在2009年开办窑厂期间,借用原告的100千瓦变压器一台,用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而至今没有返还,已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千瓦变压器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本生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堂镇大屯村民委员会100千瓦变压器一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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