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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常伟,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伟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常伟,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常伟送到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睢县龙凤盛世名城4号楼临街第8间商铺,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16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如确需转租,需经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既不提出续租亦不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16000元,并且被告不得私自转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睢县龙凤盛世名城4号楼临街第8间商铺,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16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如确需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既不提出续租亦没有交纳租金,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不予返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16000元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常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按每年16000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