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712号 |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常伟,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常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常伟送到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宸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睢县龙凤盛世名城4号楼临街第8间商铺,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16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如确需转租,需经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到期后,既不提出续租亦不交纳租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房屋、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事实,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16000元,并且被告不得私自转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睢县龙凤盛世名城4号楼临街第8间商铺,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为1600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不得私自转租,如确需转租,需经原告同意。双方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既不提出续租亦没有交纳租金,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租赁合同期间已经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不予返还,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16000元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常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按每年16000元支付原告从2013年8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常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王凤伟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雨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