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487号 |
原告张春红,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拴军,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赵春芬,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张春红、张拴军与被告赵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红、张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春红、张拴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张春红借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张拴军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芬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张春红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张春红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张拴军借款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春芬向原告张春红、张拴军借款3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红、张拴军借款3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春芬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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