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584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轩某某,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女儿王乙。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沟通困难。导致双方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5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一直不予以明确答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轩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期间,双方接触较多,情投意合。婚后双方相濡以沫,生活幸福。特别是生育两个孩子以后,生活更是锦上添花,夫妻感情更加牢固。只是最近以来,原告有了钱,不珍惜夫妻感情,有了第三者,夫妻感情才出现了裂痕,但并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恳请法庭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使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和好如初。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欠新奥能源有限公司956743.18元;2、原告欠王进民65万元的欠条一份;3、原告欠王国望25万元的欠条一份(月利息3750元);4、原告借王国庆24.5万元借条一份(月利息3675元);5、商丘银行永城支行500万元贷款证明一份。以上证明双方共同债务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债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是否生效及原告是否偿还了欠款,不能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2、3、4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相核对,且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不予采信。证据5加盖有银行印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轩青艳、袁春娥、轩会丽出庭作证证词,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儿子王某甲的基本情况。3、女儿王乙学籍表一份,证明女儿王乙的基本情况。4、照片8份,证明照片上显示的车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另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商丘市府前花园房产一套、2辆车(豫A977XP丰田、豫NPM587东风本田)、商丘市310国道附近的土地、原告经营的永城鑫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及商丘市金果担保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没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称:三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说原告有第三者,说明他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这些车不是原告的车,证明不了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对商丘市府前花园房产一套及永城鑫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其它财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5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证明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了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证据4中的车辆应当以登记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陈述的共同财产中原告认可的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的财产,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永城市工商局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处档案,证明原告与他人共同出资经营永城市鑫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原告在商丘市府前花园拥有房产一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王某甲、女儿王乙。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生意。现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愿意合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双方结婚后共同经营生意,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主要是双方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谅解原告的过错,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王凤伟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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