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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出生。因诈骗,于2006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9月出生。因诈骗,于2006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趁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公司职工上班期间,窜至该公司职工何某某的单人宿舍,将被害人余某某(系何某某的儿子)放在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余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明信,刑事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郭梅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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