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670号 |
原告郝桂月,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小广,男,1985年1月7日出生。 原告郝桂月诉被告杜小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桂月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杜小广借原告现金10 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 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小广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杜小广借原告郝桂月现金10 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郝桂月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 杜小广 2012.12.10”。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小广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借原告郝桂月现金10 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 00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小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桂月借款人民币10 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小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张广兰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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