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禹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望玉,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2011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望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望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望玉在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与林荫胡同交叉口处,趁被害人葛某某下车和熟人说话之际,打开车门盗窃被害人葛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摩托罗拉XT928手机一部和手包一个(内有600元现金,台电U盘一个)。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手包、台电U盘价值合计人民币1360元整。被告人马望玉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马望玉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望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望玉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马望玉行至开封市龙亭区西门大街与林荫胡同交叉口处,趁被害人葛某某下车和熟人说话之际,打开车门将葛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摩托罗拉XT928手机及装有600元现金,台电U盘的曼伯斯牌男式手包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曼伯斯牌男式手包鉴定值为人民币140元;台电U盘鉴定值为人民币40元;摩托罗拉手机鉴定值为人民币1180元合计人民币为1360元整。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望玉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1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告知鉴定结论笔录、赃证物照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望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马望玉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望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望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望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
上一篇:王建晓与魏旭东、王芳、乔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