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梅,住河南省辉县。 被上诉人:杨建东,住河南省辉县市。 上诉人杨艳梅与被上诉人杨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8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普通的债务关系,也就是一份借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没有签定借款合同成就不了合同关系,也就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来管辖,所以本案不应由辉县市法院来受理,而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的卫滨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实质为形式简单的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合同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人杨建东所在地为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综上,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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