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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付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付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付春,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付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闫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付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申付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DA198的五菱牌面包车,从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南段沿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禹王台区大南门外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申付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5 mg/100ml。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申付春的供述与辩解、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申付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付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申付春酒后驾驶其车牌号码为豫BDA198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封市鼓楼区迎宾路往南至迎宾岗,后向东行驶至大南门外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申付春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75 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付春供述:2014年8月1日13时许,其在开封市博物馆附近的一个饭店喝酒吃饭,17时许,其驾车从博物馆顺迎宾路往南,岀城门到了迎宾岗沿滨河路往东走,行至大南门外十字路口被交警当场抓获。并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抽取血样,后被告知检测结果,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75 mg/100ml。

2.照片二张证实申付春所驾驶车辆及抽血的情况,经申付春当庭辨认,无异议。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4-1096)血醇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告知书证实:2014年8月1日18时40分,民警白雨、翟青岗带领申付春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医院抽血。经检验,从申付春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9.75mg/100ml。结果已告知申付春。

4.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申付春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均在有效期内。

5.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白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8月1日17时50分左右,其二人在开封市滨河路与中山路交叉口值勤时,查获申付春酒后驾车的事实经过。

6.杞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申付春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付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付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