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0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白色无号牌钱江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沿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号院门口东25米处,与同向右前方被害人王西红驾驶的豫CKT27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4.5mg/100ml。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调解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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