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娟、张超、李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金初字第70号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0674363-1。

法定代表人:武兰喜,男,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超,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陈娟,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张超,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李东华,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娟、张超、李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张超、李东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陈娟、张超、李东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娟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一年,于2013年7月29日到期,被告张超、李东华提供承担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710元(含罚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娟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710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被告张超、李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9日,原告河南正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其分支机构原雷寨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娟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为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月利率10.6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与被告张超、李东华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张超、李东华对陈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娟发放贷款10万元。在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贷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原告向被告陈娟发放贷款本金10万元后,被告陈娟、张超、李东华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710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6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被告张超、李东华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在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张超、李东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710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6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50%的罚息);

  二、被告张超、李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被告陈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继 生

                                        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