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鄢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鄢民初字第716号 |
原告鄢陵县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南关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刘书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根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林嘎,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
被告张X,女。
委托代理人宋XX,男。
原告鄢陵县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告宋X、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成、张林嘎,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X于2014年1月25日前购买了原告经营的化肥,后经双方算帐,二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16700元,并有被告宋X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化肥款167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化肥是我们夫妻共同经营的,但我只同意支付化肥款6100元,剩余的二铵返还原告。因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化肥如果卖不了,原告还拉走。
被告宋X辩称:买卖化肥属实,但2012年种麦时,我只让原告拉3吨二铵,原告多拉了2吨。当时说卖不了还是原告的。我的意见是剩余的二铵原告拉走,然后算帐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X、张X夫妇从事化肥销售经营,原告富源公司代理销售各种农资,并送货上门。2012年种麦时,原告给二被告送去二铵5吨。2013年1月27日、4月27日,被告先后付款7000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给二被告送去复合肥10吨。2013年7月19日经算帐,二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8700元,并由宋X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货款2000元,下余16700元由宋X出具了欠条。内容为: 欠条 今欠现金壹万陆仟柒佰元整。 宋X 2014年1月25号。上述货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富源公司与被告X、张X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欠原告富源公司化肥款16700元,有被告宋X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富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化肥款16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富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张X关于剩余的二铵,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鄢陵县富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16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宏超
二O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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