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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阮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次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新乡市某某羽毛球俱乐部,从吧台抽屉中盗走现金1100余元和4张该俱乐部次卡。

2、2014年8月7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又两次从新乡市某某羽毛球俱乐部吧台抽屉盗走现金100余元,羽毛球拍手胶(球拍柄皮)1卷、球拍网线1盘、七八条口香糖和川崎牌羽毛球拍2只。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崎牌羽毛球拍价值1140元。

案发后,追回川崎牌羽毛球拍2只、俱乐部次卡1张等赃物及赃款100元,并发还被害人殷华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阮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盗窃物品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照片,视频截图照片,体育彩票,火车票,新乡市某某羽毛球俱乐部证明,销货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情况说明,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材料(技术鉴定)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曹某某、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6日,行政拘留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行政罚款折抵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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