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蔚某某,女,1989年12年1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书荣,男,1962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襄城县丁营乡崔庄村6组。(系被告杜某某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书荣、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6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到期后二被告因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情况。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仅有借条,不能说明合同生效。第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非法债务不受保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申请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诱骗被告进行传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蔚某某系同乡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杜某某、蔚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将银行卡交付被告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某到银行取出钱款,当时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被告杜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56000元正,借款人:杜某某、蔚某某。还款日期2014、04、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传销行为,但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故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为6个月,期内无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的银行利息,即自2014年4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 5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杜某某、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 云 东 助理审判员 任 双 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O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新 社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