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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保,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保,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2011年6月22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保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国保进入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居家快捷宾馆内,趁被害人窦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宾馆前台充电的黑色联想K900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王国保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王国保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国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保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国保进入开封市中山路南段居家快捷宾馆内,趁被害人窦某某熟睡之际,将窦某某放在宾馆前台充电的黑色联想K900手机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值为人民币1280元。被告人王国保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赃证物照片、视听资料光盘、被害人窦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4)第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国保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06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王国保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国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拘留5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