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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琅邪台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继刚,公司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琅邪台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继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东环路产业集聚区五里桥镇慈梅寺村。

法定代表人:殷花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中青,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增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薛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吴继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中青、张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4月14日、7月12日和12月3日,原告和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先后订立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工业品加工订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该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XZVX型V法造型生产线一套,模底板三套,模底板与V法生产线一同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4月1日和4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上述设备的采购方由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并承诺后续货款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还要求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截止到现在,尚欠原告货款370200.25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0200.25元。

对被告反诉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货款,原告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的设备已于2011年12月21日交由被告安装调试并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感谢信明确说明“截止2011年12月26日该V法铸造生产线调试和试生产正式结束”并称原告公司的技术人员技术水平高超“解决了不少技术问题,保证了该生产线的良好运行”。证明被告已对设备进行了终验收,被告设备若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免费予以维修,超过质量保证期,原告对质量问题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原被告双方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一年,即从2011年12月21日设备安装调试后起算,原告庭审中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在2012年11月21日前并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2月14日维修总结中已显示,之前的质量问题已解决,被告也在该维修总结中签字认可。被告直到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8月14日才给原告来函,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出的异议已超过质量异议期,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不能以质量异议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故应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协议和技术协议,证明原告与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套V法铸造生产线合同。2.被告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V法铸造生产线采购方变更为被告。3.原被告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安装调试报告和2011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的一份感谢信,证明原告将设备交给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试生产,被告非常满意,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设备验收完毕。3.2012年2月14日在合同约定的设备质保期内,双方对设备的维修总结,被告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已对在质量保质期内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已解决,其他问题是被告日常维护不到位所致。4.2013年3月20日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及邮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进行终验收。原告提出的2011年12月21日验收仅为设备安装调试的初步验收,依据技术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该进行终验收,所有的项目最终以终验收为准。终验收的程序是:安装调试完成后,由供方(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详细的自检报告,移交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技术文档,然后由需方(被告)组织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分为单机验收、系统验收、验收报告三步。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验收申请,也未向被告提供自检报告、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技术文档,故被告一直无法组织终验收。

2.原告所供的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机械手大梁两边长短不一,造成机械手每次定位不准确,直接影响合箱和移箱。(2).振实小车设计不合理,啃轨严重,小车轮与轨道严重磨损。(3).覆膜框升起或落下倾斜严重,不平行,造成覆膜时膜脱落。(4).烘干箱设计是为上下移动的,现却为固定的,不能正常使用。(5).合箱小车定位不准确,同时啃轨严重。(6).机械手油缸翻转不同步,造成合箱错箱。(7).顶箱机升起后不平,造成砂箱倾斜。(8).振实小车不平造成模具面不平,造型时错箱。(9).机械手运行时不平稳,颤抖。(10).实际生产能力只有3型∕小时,达不到公司承诺的8型∕小时,生产效率极低。

3.质量检验期间应从终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设备未进行终验收,原告主张质量异议未超过质量检验期间。

4.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拒绝承认质量问题,且原告自始不能达到设备生产率8型∕小时,设备生产效率仅能达到3箱每小时,与人工相差无几,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设备款202万元。

被告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被告公司车间的设备故障报告单38份,证明被告设备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2.V法生产线现场图片9张,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因设计制造缺陷,不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至今无法使用。3.被告反映设备问题的传真7份,2012年4月15日、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1月23日,证明被告一直对原告的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4.设备部郝文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双方未组织验收。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和试生产,并不能证明已对设备进行了终验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再支付货款。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面作出,无原告签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照片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除2013年3月23日和2013年7月21日,

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质量异议传真。对证据4系被告工作人员的陈述,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陈述与书面验收报告不一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7月12日和12月3日,原告和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先后订立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两份《工业品加工订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该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定作XZVX型V法造型生产线一套,模底板三套,模底板与V法生产线一同交货。《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名称为V法造型生产线、数量1套、总金额239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125天内交货。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按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协议生产制作和验收。设备质保期壹年。”第六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国标和技术协议,若有异议请在异议设备验收之日起半个月内提出。”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需方先付合同额的30%,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再付合同额的55%;设备安装完毕需方再付合同额的5%;余款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壹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1、供方对整套设备进行指导安装、负责调试。供货范围详情见技术协议中的设备清单;2、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一周由供需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否则设备在正常运转十日视为合格;3、在需方未付清全款前,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供方,需方不得出让。” 《V法造型生产线技术协议》第七条设备验收约定“终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用户现场进行。所有的项目最终只以终验收为准。验收前供方应向需方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详细的自检报告,移交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技术文档。需方应尽快组织验收组对设备进行验收。(1)单机验收:单机连续无故障运行8小时空载考核,无机械故障,无异常响声,电机、传动箱等无发热现象,启动、运行、停止正常,设备外部油漆完好,无磕碰现象。设备配置符合技术协议要求。(2)系统验收:全线空载连续无故障运行8小时,能够按照编程先后启动或停止,手动和自动工作正常。加载负荷工作连续无故障72小时;生产率8箱∕小时(人为原因除外)设备达到上述要求。(3)验收报告:终验收通过后,双方共同签收验收报告。”第九条技术资料及其他约定:“2.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一年。6.在三包期间,凡因正常使用出现的故障及损坏件,供方负责免费保修包换(易损件除外)。”

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设备制造完成后2011年5月由被告运至公司车间。2011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V法造型线合同的采购方由西峡县西泵特种铸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并承诺后续货款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还要求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24日,被告在《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盖章,该报告“对用户设备整体评价”一栏为“现有设备运转正常,可以生产,已交付使用,现阶段生产3型每小时。”“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一栏为“2011年11月-2011年12月”验收日期及验收单位盖章一栏显示“2011年12月24日验收。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装备部 郝文”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写给原告的感谢信中显示“我公司2010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一条V法铸造机械生产线,2011年5月3日贵公司正式派来技术人员指导安装,截止2011年12月26日该V法铸造生产线调试和试生产正式结束。”2012年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一份《南阳西峡V法维修总结》,该总结列举了六个方面的质量问题,被告在总结后面盖章。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称被告仍欠货款370200.25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传真件称设备存在10个方面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处理。2013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传真件称,“设备本身设计和制造缺陷,设备至今未能验收,我公司无法生产,经公司研究决定对V法线设备予以拆除,在拆除之前,请贵公司尽快派人前来协商此事。”2013年8月10日,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件称涉及造型线费用问题共计22.5万元,要求原告处理。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回函,对被告陈述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回函。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货款370200.2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承担责任?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11年12月24日进行了验收,设备调试及试生产正式结束,质量异议期应从2011年12月24日计算,质保期按合同约定为一年,被告并未在2012年12月24日前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2013年3月23日才提出质量异议,超过质量异议期,即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认为,质量异议期应从终验收之日起计算,依据技术协议约定,终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用户现场进行,2011年12月24日仅仅是完成了安装调试,并未进行终验收,依据技术协议终验收需要供方(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详细的自检报告,移交设备的原始资料和技术文档,然后需方(被告)组织验收,因原告未履行在先的义务,被告至今无法组织终验收,故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质量异议期。况且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之前已提出质量异议,并且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一直未能解决,故被告已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技术协议明确约定,“终验收在安装调试完成后的用户现场进行”,《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及随后的感谢信中均显示,该验收仅仅指的是安装调试和试生产结束,并非终验收,终验收应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一周由供需双方组织人员验收”也进一步证明,2011年12月24日的验收并非终验收。故原告认为设备已终验收是错误的。原被告双方虽在技术协议中对终验收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终验收。在未进行终验收时,质量异议期应从何时计算,应结合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转一周由供需双方组织人员验收,否则设备在正常运转十日视为合格”,原告提供的设备已于2011年12月24日安装调试及试生产完成,双方并未在一周内组织终验收,被告也未在此期间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认定设备正常运转,按合同约定在经过十日后即应视为设备合格,质量保证期应自2011年12月24日后的17日后起算,即从2012年1月10日起,若一年内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免费保修包换。被告虽在2012年2月14日之前确实提出了相关质量问题,但原告已进行了维修处理,并在2012年2月14日给被告出具了维修总结,称问题已解决,被告已在维修总结上盖章,被告虽称维修总结上的问题并未解决,却未在收到维修总结后对维修总结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维修总结的认可。因此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以前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维修解决。随后被告在此一年以后的2013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称设备还存在维修总结上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其它质量问题,因已超过一年质量异议期,原告不再承担免费保修包换的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在质量异议期经过后以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计算数额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0200.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70200.25元。

二、驳回被告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反诉费11480元,合计18630元,由被告西峡县众德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林增

                                             审  判  员    程军涛

                                             陪  审  员    薛  贞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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