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865号 |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新城黄河大道1133号。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震,该社职工。 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珂,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玉珂,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姚延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延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玉珂的委托代理人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姚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月利率9.09%,逾期利息13.635%,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2011年9月30日,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又与我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0.92%,逾期利率16.38%,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以上两笔借款均有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现请求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830427元共计4830427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10日,本金100万元以后的利息按照16.38%利率计算,本金300万元以后的利息按照13.635%利率计算)。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李玉珂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属实,但已在起诉后偿还了本金400万元,请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姚延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与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种类:补企。借款用途:购材料。借款金额:三百万元。还款期限: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9.09%,逾期利息13.635%。”该借款合同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李玉珂,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法人薛灵贤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印章。同日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作为保证人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人民币三百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法人薛灵贤,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均在保证合同尾部加盖印章。2011年9月30日,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格式、内容与上份借款合同基本相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0.92%,逾期利率16.38%,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也于同日与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金额是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10日尚欠83042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两次借贷人民币4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作为担保人和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到期后四被告本应及时偿还。但借款人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没及时还款,担保人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也没尽到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三担保人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依以认定。下欠利息四被告应连带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830427元(利息计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 二、被告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对上述借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洛阳工重矿冶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赛迪重工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李玉珂、姚延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闫利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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