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北刑初字第14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关某某酒后驾驶豫EY1510号小型汽车,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清流街交叉口向北100米处向后倒车时,与刘某某停放在清流街东侧停车位的豫EM7889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关某某继续驾车向南行驶,又与张某某停放在该路段西侧停车位的豫EH9028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证言,酒精测试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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