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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47年5月23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72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47年5月23日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柳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建设街 。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7时许分,陈某某驾驶豫KLZ511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范湖乡朱湖村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柳某某, 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403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柳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某某辩称:我是车主,应负赔偿责任,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照主次责任共同承担,另外垫付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的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年龄及机动车责任损害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某某身份及车辆所有人情况。

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强制险承保公司。

第四组证据: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伤害住院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体检费和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和构成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1440元。

第六组证据:车票15张,总金额为23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但只要求200元。

被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身份情况。

证据2、陈某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情况。

证据3、交警队出具的50000元收据复印件1张,医院领条50000元复印件1张。证明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证据4、襄城县人民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复印件,总共16笔共计4820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5、襄城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280元、840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没有副页,检验有效期到2012年,鉴定检查费是间接费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偏高。另原告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柳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垫付医疗款,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花费,且没有每日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应担负的金额。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结论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7时许分,陈某某驾驶豫KLZ511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范湖乡朱湖村十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12日出院。

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柳某某, 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0日止。2014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7月19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魏某某左下肢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用14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8827元,营养费1240元,伙食补助费3720元,伤残赔偿金2373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14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应赔偿原告740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柳某某共垫付医疗款99920元。原告魏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柳某某要求垫付款从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理赔的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柳某某,故应由柳某某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柳某某承担70%的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魏某某已年满66周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原、被告均认可为99920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24天,为9866元(29041元/年÷365天/年×124天=9866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4天,确定为1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24天,确定为372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23731元(8475.34元/年×14年×0.2=23731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用144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0797元(护理费9866元+残疾赔偿金2373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40797元)。根据责任划分后,被告柳某某应负担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99920元-10000元+6000元)×70%=6714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用(1240元+3720元+1440元)×70%=4480元,以上被告柳某某共应负担71624元,与上述垫付款相抵并扣除应承担诉讼费用1132元后,被告柳某某多垫付27164元。其要求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对其理赔的请求,原告魏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有异议,故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魏某某的理赔款50797元中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柳某某。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魏某某23633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33元;支付被告柳某某垫支款共计27164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518元,被告柳某某承担1132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段占甫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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