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217号 |
原告刘某某,男,1948年5月4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女,1947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丙,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丁,女,1958年12月1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审 判 长 李 琼 代理审判员 许伟红 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
二Ο一 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亚琼(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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