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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与矿工路交叉口路东。

法定代表人:曹延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闫某某、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11时许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豫11/62151号轮式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另该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伤残鉴定费、财产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2534.53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该费用,不足部分由我和原告同等承担;另外我垫付有医药费,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保险单的基础上,应提交审验合格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资格证等,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13日11时许分,在襄城县常付238省道麦岭街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闫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闫某某的驾驶证、豫11—62151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闫某某、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份、病历2份、出院证2份,医疗票据54426.66元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先后治疗两次,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计60天,花费医疗费54426.66元。

第四组证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护理,护理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1月27日及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7日。

第五组证据: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3678元。证明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

第六组证据:财产损失结论书及鉴定票据1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68元。

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三张。证明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应附资质证明及鉴定人员证明和有限期限,物损中的其他费用100元没有具体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且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原告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1时许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豫11/62151号轮式大中型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麦岭街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1月27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又住院,后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前后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54426.66元。该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郑弘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某某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六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3678元。原告车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268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100元。另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350元。2014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426.6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425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费268元,施救费350元,伤残鉴定费3678元,财产鉴定费100元,事故责任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60534.5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750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闫某某,故应由闫某某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54426.66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0天,为4774元(29041元/年÷365天/年×60天=4774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5天,为18425元(24457元/年÷365天/年×275天=18425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60天,确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60天,确定为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268元。8、财产鉴定费100元,伤残鉴定费3678元。9、施救费350元。10、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20年×0.5=84753.4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475.06元。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68元,以上共计12026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46826.66元(医疗费44426.6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费用10252.4元(误工费1842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护理费4774元+交通费300元-110000元)、及鉴定费3778元和施救费350元,以上共计61207.06元,因被告闫某某负同等责任,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垫支医疗费17505元应予扣除,故其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3098.53元(61207.06元×0.5-1750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20268元。

二、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费用、鉴定费及施救费等共计13098.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1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段占甫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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