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渑民初字第486号 |
原告赵秀平,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春芬,女,1978年1月3日生,汉族。 原告赵秀平与被告赵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赵春芬分别向原告借50000元、15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春芬于2013年7月5日两次向原告赵秀平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150000元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春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秀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春芬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克信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鹏丽 |
上一篇:刘某某、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