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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芮爱敏与被告王岚、张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芮爱敏,女,196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岚,又名王静,女,1980年11月14日生。 被告张常春,男,1974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芮爱敏,女,1969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岚,又名王静,女,1980年11月14日生。

被告张常春,男,1974年5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芮爱敏与被告王岚、张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爱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被告张常春及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爱敏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王静(又名王岚)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一个月内给予归还并愿意承担2分利息,当日被告王静给我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一份,后我为王静转款和交付现金15万元,第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约定的给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岚辩称: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时,原告要求一个月归还,我说一个月肯定还不上,半年左右还清,后原告同意。在写借条时没有明确写明借款期限,我按2分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月份。

被告张常春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请驳回原告对张常春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王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芮爱敏借款15万元,原告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岚后,被告王岚以王静之名,并由被告张常春担保签字,给原告芮爱敏出具借款15万元借条一份, 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及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岚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岚向原告芮爱敏借款15万元及借款期限一个月,并承担2分的利息,被告张常春为该笔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原告方在庭审中称被告王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对此被告张常春予以否认,因原告芮爱敏在诉状中对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已经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张常春的异议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7日,原告芮爱敏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二被告,其主张保证权力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张常春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王岚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称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芮爱敏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芮爱敏对被告张常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王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拴伟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