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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家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犯伪证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金(别名王卫华),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9日被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金(别名王卫华),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张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某),男,1983年1月1日出生于安阳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许县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金及其辩护人刘海斌、张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县委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及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家金在河南霖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霖泰公司)工作期间,建议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已判处刑罚)以霖泰公司名义融资,用于购买汤阴海鑫塑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任命王家金为公司融资负责人。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王家金通过元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等大户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为霖泰公司非法集资。经审计, 王家金介绍321人,集资票面金额40 520 000元,实交金额32961 300元,集资户损失32 961 300元。案发后,王家金为掩饰其非法获利,指使王某等人作伪证,并使用路某、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金退赃250 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资金72 451元。

二、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份,为帮助被告人王家金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获利情况,被告人王某和王家金指使田某某、胡某、王某某、张某甲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出具虚假材料,企图使王家金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追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家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意图替他人掩盖罪证,其行为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家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融资的金额有异议,融资金额以马某某给其出具的手续为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关于王家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及获利金额,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另王家金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王家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犯罪动机是出于亲情本能,王某主观恶性较小;2、王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4、王某一向遵纪守法,未受过法律制裁,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王家金在霖泰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已判处刑罚)商议后以霖泰公司名义融资,用于购买汤阴海鑫塑化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任命王家金为公司融资负责人。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5月份,王家金通过元某某、许某某、任某某等大户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资金,为霖泰公司非法集资。王家金介绍321人,集资票面金额40520 000元,实交金额32 961 300元,集资户损失32 961 300元。王家金从中获利金额1 144 600元,该获利金额不包括从任某某介绍的集资金额中获利的金额。案发后,王家金为掩饰其非法获利,指使王某等人作伪证,并使用路某、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资金。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金退赃250 000元,公安机关扣押其资金72 4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家金的供述,2010年11月份,其在霖泰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商议后以霖泰公司名义融资,给其公司进行融资的人有张某丙、元某某、任某某、王海凤、许某某等大户。其一般只对大户,很少接待散户。曾经有一段时间,其受马某某的委托在霖泰公司里替马某某管理融资这一块。大户从其手里领取空白合同和收据,最后大户拿着收据副联来公司和其对账,最后其再把收到的现金和收据副联一并交给马某某。马某某每一次从其手里拿钱,或其通过银行转账给马某某,马某某都会给其出具一个收到条,其手里有马某某给其打的10张收到条,上面详细记录着其给马某某每一笔交接的合同和现金。其中的9张条都是在2011年6月份之前交接的。经其手的合同和现金都和马某某交接清了。其中2011年10月11日的条是后来马某某给李某某打的条。其在公司融资期间,没有从中获利,个别情况下只落个饭钱。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张某乙、陈某某让其购买陈某某的工厂,王家金建议其融资,其同意了。王家金找来张某丙等人负责融资,用融资来的950万元购买了汤阴海鑫公司。为了生产建设,其就让王家金继续融资,利息5分,返点12个,后来涨到18个。王家金给那些大户多少利息和返点其就不知道了,根据公司职工给其反映的情况,王家金应该从中挣着钱,但王家金具体抽多少返点其不知道,有人说王家金挣了不少钱,其就不让王家金融资了。王家金共给过其几千万元,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其每收一笔都给王家金打着收到条,收到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其实际收到的金额,不是合同上的金额。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给马某某的公司融资,最开始的时候,马某某给张某丙的融资政策是5分利息,16个返点。后来其和马某某有了隔阂,马某某就让王家金负责融资了。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马某某的妻子,霖泰公司融资,一直是被告人王家金负责。

5、证人元某某的证言,其从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4、5月份吸收的钱都存到了霖泰公司被告人王家金手中,2011年5月份之后都是交给马某某。开始的时候,王家金给其10个返点,后增加到12个,2011年3月份后增加到14个。其感觉到王家金挣着其的钱,其就找马某某,马某某就不让其再通过王家金存钱,其就直接把钱交给马某某,马某某给其15个返点。张某丙告诉其,王家金看到有利可图就把张某丙挤走了,王家金从中挣着钱。

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1年1、2月份,其向霖泰公司存钱时,被告人王家金给其月息5分,16个返点,3、4月份时月息5分,15个返点,王家金把利息和返点给了其后,其再返还给集资户。

7、证人杨某的证言,马某某介绍其通过被告人王家金向霖泰公司存钱,利息5分,10个返点。霖泰公司的王家金负责收钱,两个女的负责开手续,开始的时候,王家金收钱后给其开收据、合同,后来王家金就把空白合同和收据交给其自己填写,然后再对账。其帮助霖泰公司吸收的钱都全部交给霖泰公司了,其最后和霖泰公司都结清了账。

8、集资户白某某等15人的证言,其15人均将钱存到了霖泰公司,给其等人介绍和办理手续的是被告人王家金,期限是6个月,月息5分,截止目前,霖泰公司均未给其等人兑现。

9、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家金介绍群众集资涉及321人,集资票面金额40 520 000元,实交金额32 961 300元,群众损失金额32 961 300元。王家金从上获利金额1 144 600元,不包括从任某某介绍的集资金额中获利的金额。

10、马某某给被告人王家金出具的收到条九张,证明马某某收到王家金交给他的融资款3 708 2700元。

11、被告人王家金集资账户资金情况,证明王家金的账户上有很多集资户的资金打入,王家金于2011年8月9日转给其儿子王某1 000 000元,9月16日王某将此钱全部取出。

12、购房收据,证明2011年8月29日,王家金的儿子王某出资339 390元在华城国际花园购买一套。

13、被告人王家金退赃缴款单,证明王家金于2012年4月19日退赃250 000元。

14、被告人王家金到案经过,证明王家金于2012年4月16日在北京被抓获。

15、被告人王家金户籍证明 ,证明王家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二、伪证事实:

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份,为帮助被告人王家金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获利情况,被告人王某和王家金指使田某某、胡某、王某丁、张某甲等人提供虚假证言、出具虚假材料,企图使王家金逃避公安机关调查、追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为了帮助父亲王家金去应对公安机关的调查,于2012年10月份前后,分别找了胡某、田某某、张某甲三个人。其给他们说其父亲的现金被公安机关调查,让他们分别说自己拿了一部分钱,加上其自己的钱一共凑了100万元交给了其父亲王家金。其记得让胡某说的是20万元,田某某说的是30万元,张某甲说的是10万元,其自己的40万元。后来其于不同的时间把他们拉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还找了同村的王某丁,让他给公安机关做伪证说曾经借给其父亲50万元。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王家金跑到其家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其在霖泰公司期间的经济问题,王家金希望其帮他做一份假证。因为是亲戚,其不好意思拒绝。于是在2012年11月9日,王家金的儿子王某就领着其来到公安机关,其对公安机关做了假证。王家金让其给公安机关说在2011年4、5月份的时候,其和王某、还有他的两个朋友一起凑了100万元到火车站的霖泰公司交给王家金,希望他帮忙存到该公司吃高利息,因为没有四个月的合同了,所以其等人就没有存到公司,这些钱在王家金那里放着,后来在2011年9月份的时候,王某把这些钱退给其了,当时王家金也没有给其等人出任何手续,这100万元中有其的10万元,大致内容就是这些。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

3、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时候,王家金叫其做假证说其曾经通过王家金放到霖泰公司40万元,当时其考虑到王家金是其岳父,才这么做的,其于2012年9月21日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证言内容是虚假的。同时还证明2013年8月28日和30日,王家金叫其和路某一起去取钱,其和路某帮王家金分别取了20万元和126万元现金,全部都交给了王家金。这些钱都是王家金的,不是其和路某的。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把其叫他家里,王某的父亲王家金给其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他的账目,说让其给他担20万元,王家金给其说的时候,王某也在场。其三个人就一起商量这20万元从什么地方来。后来商量好说是其在北大街做生意挣的钱。当时其三人商量如果公安局的人问其,其就说其和王某及王某的姑父还有王某的一个朋友,其四个人一共凑了100万元到火车站霖泰公司想找王家金放钱,因为当时没有四个月的了,所以其四人就暂时把这些钱交给王家金,等有了四个月的再给其四人放。2011年9月份的时候,因为其需要用钱,其就和王某到霖泰公司找到王家金把钱要了回来。王某的姑父及王某的那个朋友也这样说。当时我们商量的大致内容就是这样。因为其和王某是同学,平时关系不错,既然王某找其给他爸爸帮忙,其也就不好意思推脱了,故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的证言。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家金、王某叫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曾经借给王家金50万元。王某还承诺等这件事过去,如果他用钱就说一声。实际上其没有借给过王家金50万元,之前的证言是假的。同时还证明胡某、田某某也做了伪证,他们两人在一起说过王家金、王某叫他们做假证的事情。

6、证人路某的证言,2013年8月下旬,王家金找到其说以前用其的那张农行卡上有钱,让其给他取出来。之后其就分四次和王家金一起到农业银行的各个网点一共取出来170万元。

7、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照QQ信息上王某教其的话作证,就说和王某以前一起到霖泰公司存30万元钱等。实际上自己不认识王家金,也没有找王家金存过钱。其写的那张证明纸条上的签字和指印均不是他本人的。

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卷内还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据及王家金农业银行柜面重要事项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 961 3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王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并指使他人作虚假证明,意图替他人掩盖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家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某犯伪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王家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关于王家金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王家金融资金额及获利金额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对王家金的融资数额及获利金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另结合卷宗内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王家金融资数额及获利金额的情况,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家金的辩护人认为王家金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家金在霖泰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融资负责人进行融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王家金积极退赃250 000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