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巩民初字第1553号 |
原告崔光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爱珍,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宗玉,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光安诉被告荣爱珍、崔宗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光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光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崔光安负担。
审 判 长 刘庆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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