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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巧娥诉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炉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河南省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常巧娥,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春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乾,该公司职员。 被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巩民初字第1606号

原告常巧娥,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春旺,男,1967年2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继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乾,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金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福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继枢,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费金川,男, 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福升,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乾,男,1989年12月26日,汉族。

被告吕爱利,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巧娥诉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炉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巧娥的委托代理人雷春旺、被告兼被告特种炉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乾、被告兼新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田公司、康福升、吕爱利、张继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巧娥诉称:2013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特种炉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付给被告特种炉材公司,该公司收到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1日,其余利息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特种炉材公司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不还,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特种炉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2日起到偿还完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二、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特种炉材公司辩称:其原来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原告所诉的100万元借款是其中的一笔,1000万元借款该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所诉的其他内容应当经公司财务部门核实后再予确定。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其为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担保借款的事实存在,至于其他方面的内容其不清楚。

被告张东乾辩称,原告所诉其担保借款事实存在,其他方面的内容其不清楚。

被告费金川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事实不错,至于其他方面的内容其不清楚。

被告丰田公司、康福升、吕爱利、张继枢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经自愿协商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特种炉材公司(合同乙方)由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此六被告为合同丙方)担保向原告(合同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两日内,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以及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三方在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也同时做了约定。

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被告特种炉材公司财务人员吕素平的账号(工行:6222081702001445961)将100万元转给被告特种炉材公司,该公司出具《借款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中原告及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福分别以付款人、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摁指印、加盖公章。

2013年6月12日,被告张继枢、张东乾、吕爱利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声明》,声明三人愿意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特种炉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日共计1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剩余应付利息,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特种炉材公司依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1月12日共计10万元,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新兴公司、费金川、张东乾对此表示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巩民初字第1606号财产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银行账户存款1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张继枢、张东乾、吕爱利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特种炉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未依约定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特种炉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计息利率标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被告新兴公司、丰田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特种炉材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特种炉材公司辩称其原来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所诉的100万元借款是其中的一笔,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特种炉材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巧娥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在此期间,若遇该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时,则按四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对前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常巧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八百元,由河南省特种热工炉材有限公司、郑州新兴热工炉材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丰田耐材有限公司、张继枢、费金川、康福升、张东乾、吕爱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刘庆文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焦红升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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