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住河南省原阳县,现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禹某某,,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张某某在结婚前数年就一直在郑州市居住,不仅在公安机关办理有居住证,而且有单位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时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镇彭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张某某经常居住地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禹某某自2014年5月12日结婚至今,婚姻存续期间不满一年,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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