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牧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汤某某及其子女汤某甲、汤某、汤某乙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2014年9月10日被害人汤某某及其子女汤某甲、汤某、汤某乙申请撤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世、被害人近亲属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GQ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瑞逸品紫晶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一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受害人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被告人和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GQU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平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瑞逸品紫晶小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被害人受伤,后被害人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18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民警传唤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3年12月20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腹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汤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27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外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在民警传唤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是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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