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到洛阳市西工区捷佳裤城三楼美玉行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午睡之际将其放在货架上挎包内的棕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60元、外蒙古币180元、港币20元、菲律宾币80元、美元1元、金戒指一枚、金珠子一颗、银行卡等物品。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932元、金珠子价值人民币159. 6元。案发后被盗钱物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被盗物品照片,发还清单、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戒毒所证明,抓获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赃物已追退,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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