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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冬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冬冬,男,1977年10月8日生。199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7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冬冬,男,1977年10月8日生。199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7年5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冬冬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冬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冬冬进入开封市环保局院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车棚内的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魏冬冬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魏冬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冬冬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冬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魏冬冬进入开封市环境保护局院内,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车棚内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7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魏冬冬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冬冬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开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爱玛电动车用户档案、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爱玛电动车汴价鉴刑字(2014)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顺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魏冬冬前科受处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冬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冬冬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 员  杨  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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