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4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虎,绰号虎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龙龙,男,1974年9月6日出生。 被告人陈建国,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21976042605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老城区乡范街宋园2号楼503号。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2014年8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陈建国、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陈建国、张某某及辩护人辛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振虎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67号院21号楼3单元门口,使用自制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2、2014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振虎又窜至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13号院5号楼1单元门口处,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后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3、2014年3月2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操场街22号院内,使用废弃钥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JOR牌踏板助力车捅开盗走后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4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营林街19号院内,使用废弃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踏板助力车捅开盗走后卖给张某某,张某某明知该车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张某某又联系李振虎让其帮助销赃,2014年4月9日中午陈建国联系李振虎欲低价购买赃车,李振虎骑该五羊踏板助力车到洛阳市纱厂东路与解放路口家属院内,16时许与陈建国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退。经洛阳市西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另查明,李振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振虎、陈建国、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振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李振虎、陈建国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振虎、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四被告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陈建国、张某某及辩护人辛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张某某、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会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1998)西刑初字第168号、(2009)巩刑初字第819号、(2012)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洛阳市看守所证明。01洛市劳教字第33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陈建国、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振虎、陈建国、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李振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李振虎、陈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振虎、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振虎、王某某、陈建国、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陈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雷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秋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