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26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贝贝,曾用名李梦岩,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李宏运、高景梅之孙。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岭,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系李宏运、高景梅次子。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运,男,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景梅,女,193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宏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梦柯,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系李宏运、高景梅之孙。 上诉人李贝贝、李彦岭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贝贝、李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李宏运、高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梦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李宏运、高景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彦岭系二原告次子。1992年4月19日,原告李宏运与二原告长子李彦庆、被告李彦岭订立李宅分家立据。该分家立据内容如下:“李宅有宅基两处,房屋壹拾肆间,有另一间厨房,汽车一部,现分家,父子三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彦庆分得南宅堂屋三间(东头起)、一间厨房,不负担一切债务,一切树木归父母所有。宅基从分得三间堂屋西山为界东至孟宅。二、李彦岭分得汽车一部,包括除李彦庆分得房屋以外剩余一切财产,负担全部债务。今特立此据为凭,不得反悔。立据人:李洪运、李彦庆、李彦领。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九日。”分家后,原告夫妻二人在邵店镇集北村委路西侧的四间平房里居住。后因被告李彦岭之子被告李贝贝结婚需用房,二原告搬出让被告暂用。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遂以撤销1992年4月19日李宅分家协议;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其欺骗占住原告的四间门面房中搬出为由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李彦岭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这不是撤销合同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行使则撤销权消灭。被告李彦岭与李宏运、李彦庆三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2年4月19日,距现在已二十余年,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期间。原告现在行使撤销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分家后,原告夫妻二人一直在邵店镇集北村委路西侧的四间平房里居住,可以推定该房产不在被告财产之列。因此,被告对该处房产没有占有和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彦岭、李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李宏运、高景梅居住的四间平房中搬出,将房屋交给原告李宏运、高景梅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李宏运、高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贝贝、李彦岭负担。 宣判后,李贝贝、李彦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根据1992年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除李彦庆分得的房产、宅基及被上诉人李宏运分得的树木外,其他财产包括四间门面房都归上诉人李彦岭所有,上诉人李彦岭依协议占有该房产。原审法院一方面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即认定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李宏运的财产,这种认定违背协议,前后矛盾,事实显然不清;2、1992年分家析产协议签订之后,四间门面房一直在上诉人李彦岭控制、管理之下,被上诉人李宏运则一直在这四间门面房南边的三间房屋内居住,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宏运一直在这四间门面房中居住违背事实,亦无相应依据;3、原判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一直在四间门面房内居住,进而以其在四间门面房内居住进行所谓“推定”,推定该房产属被上诉人所有,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有关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条款判令上诉人搬出该房屋,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宏运、高景梅答辩称,四间房子是其在1992年之前所建,准建证上有记载,且一直由其居住。上诉人李贝贝结婚的时候,其把四间房子给李贝贝当新房。当时分家房子一分两份,谁愿意还外债谁分两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9日,李宏运与其长子李彦庆、次子李彦岭订立分家协议,按照分家协议,李彦岭分得汽车一部,与李彦庆在同一宅基地上三间瓦房、一间厨房及双方争议的底上两层的四间平房(门面房)、地下室四间,并负担全部债务(债务为李宏运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约八、九万元)。李彦岭没有清偿债务,且自2003年以来,未尽赡养其父母的义务。李贝贝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结婚。上述事实,有李宏运的陈述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分家析产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四间平房(门面房)系被上诉人李宏运、高景梅夫妻所建,且其一直居住至李贝贝结婚时止。按照分家协议,李彦岭多分得房产,应承担清偿债务和赡养其父母的义务,李彦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债务和尽到赡养父母义务的事实。李宏运、高景梅请求返还四间平房,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李贝贝、李彦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贝贝、李彦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