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90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中成,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红印,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风霞,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金刚,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堂锋,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霞、祁亚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中成、凌风霞因与被上诉人宫金刚、赵堂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中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印,上诉人凌风霞,被上诉人宫金刚、赵堂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梁中成为甲方、宫金刚为乙方、赵堂锋为丙方,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梁中成,乙方为宫金刚,丙方为赵堂峰;甲乙丙三方本着共同发展、平等、诚信、协作、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特订立此协议,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均按照以下条款执行职责和义务。甲方于2011年10月1日筹备投资于航空港区振兴北路一家酒店,营业面积1350平方米,店名:六味楼振兴路店(餐饮住宿一体)。地理位置优越,发展潜力巨大,升值空间无限。由于甲方发展需要并应乙丙两方诚意请求,经三方同意,甲方授权乙丙两方入股本店。入股方式:1、甲方投资200万元总资产,资产拥有权、转让权、决策权的一切权限终归甲方所有。2、甲方投资200万元总资产为原始股,乙丙方加入不列入原始股,依入股资金数为投资风险股,原始股始终归甲方所有,投资股只能作为投资,可与甲方分享净利润分红,但不享有资产占有权。3、乙丙两方各一次性投资3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投资股金,甲方授权乙丙两方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可以享受甲方六味楼振兴路店(餐饮住宿一体)每月经营净利润的10%分红,享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股东责任。4、乙丙两方在享有此期间10%分红同时,必须尽心在富士康对本店做好广告宣传。5、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相应权益:A、可享有每月净利润分红;B、经甲方授权有对店内监督权;C、对甲方有监督权,建议权;6、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的相应义务:A、认真做好本职工作;B、积极协助店内落实各项措施;C、全力保障店内正常运营;D、完全配合甲方执行工作;E、每月账务由甲方保管、监管,每月核单后签字分红。7、红利分配:A、每月15日为红利分配日;B、每月营业额扣除所有相应费用是当月纯利润。8、禁止行为:A、乙丙两方不得在入股期间与任何人或团体在店周边10公里范围内做与甲方业务相竞争工作及投资;B、乙丙两方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利益活动;C、甲方不得做假账,额外支出费用需通知乙丙两方,做到账目透明化。9、本协议到期日前半年甲乙丙三方必须决定是否继续合作,做出书面建议。本协议期满不影响双方已存其他合作关系。10、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1份。11、分红计算方法:甲方在计算当月固定成本(即:本店投资一次性投入200万)时,应以200万除以3年再除以12个月作为每月利润计算的固定基数(每月其他浮动成本按照当月实际产生的成本核算);分红=(当月总营业额-当月总成本)×10%。12、三年后(即2014年9月30日后)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如果要对六味楼振兴店做再次投资规划(比如:再次装修等),乙丙两方依旧可以根据之前的合作模式与甲方合作,但每月固定成本计算与之前投入200万无关,只计算以后产生的固定费用(比如:新开销的装修费等),当月浮动成本依据实际核算。如果乙丙两方(或其中任何一方)选择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同意退给提出方投入资金(全额),但前三年甲乙丙任何一方都不得提出撤资。提出方必须提前3个月告知甲方。13、乙丙两方在经营期间不得干扰甲方在六味楼振兴店的任何经营及管理,只可提建议或意见。14、在2011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期间,甲方再增加开销及投资需提前告知乙丙两方。梁中成、宫金刚、赵堂锋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按印。 2011年10月18日,赵堂锋支付梁中成30万元,梁中成为赵堂锋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堂锋投资股金人民币30万元整。2011年10月20日,宫金刚支付被告梁中成30万元,梁中成为宫金刚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宫金刚投资股金人民币30万元整。 二被上诉人与梁中成合作经营“六味楼振兴路店”至2013年,“六味楼振兴路店”因规划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7、8月份该店被拆除。二被上诉人与梁中成就返还投资款问题发生纠纷,后协商未果,二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二上诉人称“六味楼振兴路店”被拆除后,现已搬迁至原址的斜对面以“六味捞”为名正常经营。二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合作经营的“六味楼振兴路店”已被拆除,是否存在“六味捞”二人不清楚,即使存在“六味捞”,该酒店的开设未与二被上诉人协商,属二上诉人私自开设,与原“六味楼振兴路店”非同一主体,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梁中成、凌风霞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六味楼振兴路店”营业期间,凌风霞亦参与经营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因《合作经营协议书》而设立合作经营的“六味楼振兴路店”现已被拆除,双方之间合作经营的标的现已不存在,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在此情形下,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与梁中成所达成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12条中“如果乙丙两方(或其中任何一方)选择不再继续合作,甲方同意退给提出方投入资金全额”的相关约定,双方合同解除后,梁中成应将所收取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予以退还。故二被上诉人要求梁中成返还各自投资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款应支付利息,故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梁中成赔偿律师费及误工费共计18836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梁中成接收二被上诉人投资款的行为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凌风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梁中成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梁中成与凌风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二被上诉人知道该约定;另在二被上诉人与梁中成合作期间,凌风霞与梁中成实际共同参与“六味楼振兴路店”的经营管理,因此,梁中成所欠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上诉人连带清偿。二上诉人辩称《合作经营协议书》尚未到期,二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撤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所称的在“六味楼振兴路店”被拆除后所设立的“六味捞”,因该“六味捞”并非二被上诉人与被告梁中成《合作经营协议书》所设立的店,且二被上诉人亦不同意与二上诉人合作经营“六味捞”,故二上诉人抗辩称因“六味捞”现正常营业,二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的意见,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中成、凌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宫金刚投资款三十万元;二、梁中成、凌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赵堂锋投资款三十万元;三、驳回原告宫金刚、赵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梁中成、凌风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以不可抗力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正在履行不到期的合同完全错误;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偿还二被上诉人投资款各30万元错误;3、原审判决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宫金刚、赵堂锋辩称,双方在合作期间因政府拆迁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梁中成与宫金刚、赵堂锋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三方合作经营的六味楼振兴路店因政府行为被拆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返还投资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中成、凌风霞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上诉人梁中成、凌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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