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梁民初字第917号 |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梁园区平原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 3月 11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独任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30日在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建三层楼房一套。由于被告不顾家常年在外打工,未尽到丈夫义务,也未支付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2013年6月原、被告所建房屋因村中修路拆迁,分配安置补偿时被告父母称被告放弃安置补偿,把属于原告份额给予被告妹妹,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接其电话。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其与女儿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处居住,没有建房。原、被告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父母接送上学。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很好,婆媳关系融洽。原告主张拆迁安置补偿均系被告父母名下财产,与原告无关。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女儿芦上2007年11月4日出生。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拆迁安置应有原告份额。3、证人李玉珍、刘自来到庭作证。证明2012年,原、被告承建房屋,原告母亲自愿资助原告三万元,原告向其姨夫刘自来借款两万元,所建房屋为三层九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供了下列证据:1、刘洪富、赵新桥、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2012年所建房屋系被告父亲芦孝军所建,产权归芦孝军所有,与原告无关。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安置房,安置的是被告父母及其妹妹,与原、被告无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14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生育一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女儿年纪尚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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