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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张强、韩志强、马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霞,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强,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韩志强,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渑民金初字第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住所地渑池县会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冬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文霞,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强,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韩志强,男,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韶华,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平伟,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张强、韩志强、马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马平伟的起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文霞、被告韩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联保协议有效期限为2年,协议生效后,被告张强于2014年1月2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在我行借款15万元整,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生效后,被告张强按照约定还款至2014年4月22日,后一直不再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我们间的合同约定,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84251.51元及利息900.93元,诸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韩志强辩称:一、此笔借款由于原告后期跟踪不力,监管不到位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我们于2013年3月份和原告签订了三户联保协议。所谓三户联保协议就是我们三户用自己所拥有的半挂型货车作为资信能力证明,以此资信能力为基础,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而原告在2014年1月22日给张强签订借款合同时,张强的车已卖于他人,此事作为联保的基础丧失,资信能力丧失,而原告在既不调查,也不核实的情况下,为张强提供了贷款,所以此笔贷款不能作为联保贷款,我们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贷款程序违法,贷款数额超限,作为原告应该自负其责。根据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为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联保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每次借款金额,只有在不超过该期限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的情况下,才无需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张强贷款15万元时,我已经通过联保协议贷了10万元,此时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最多只能贷5万元,结合第二条单笔最高贷款不能超过5万元的规定,原告给张强提供15万元额度的贷款已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额度,而此时原告再次未通知保证人也未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为此,我们对这15万元的贷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张强之间的借款系普通借贷关系,不属于联保协议约定的保证借贷,我更不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强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张强、韩志强、马平伟及其配偶作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签署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13.5%,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当日向张强发放了贷款10万元。之后,张强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84251.51元及利息900.92元未清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状中所述“借款15万元”系笔误,应为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韩志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韩志强发放小额贷款1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与被告张强、韩志强、马平伟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协议,被告张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张强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强、被告韩志强、马平伟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韩志强应对被告张强在原告处的借款在5万元范围内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超出该范围之外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对被告韩志强履行了通知或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韩志强对超出保证范围以外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强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内扣除。被告韩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强追偿。被告张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支行借款84251.51元及利息900.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被告韩志强在借款34251.51元及利息366.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元,由被告张强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

                                             

                                             二O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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