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520号 |
原告:杨某某,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襄城县王洛镇巫周崔庄村。 被告:齐甲某,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齐乙某,男,1947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男,196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舞阳县舞泉镇人民东路95号院2号楼1单元8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李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兴隆铺路2号院1号楼2单元3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齐甲某、齐乙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齐甲某,被告齐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齐甲某于2013年9月19日17时许分,驾驶豫LFT799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丁营乡霍堰街路段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齐甲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豫LFT79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齐乙某为豫LFT79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齐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64973元。2、被告齐甲某、齐乙某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齐乙某辩称: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被告齐乙某已经垫支医疗费5000元,应当在齐乙某应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齐甲某辩称:我是给被告齐乙某开车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相关信息,确保无免赔拒赔情形下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2、原告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齐甲某、杨某某负同等责任。2、豫LFT79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齐甲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LFT799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4、杨某某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杨晓光身份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某某因该事故致伤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等,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齐乙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一份,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齐甲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无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齐乙某、齐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法院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鉴定十级伤残过高。 原告杨某某、被告齐甲某、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齐乙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但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该鉴定违法,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9日17时许分,被告齐甲某驾驶豫LFT79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丁营乡霍堰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齐甲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二、杨某某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2月9日,共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6272.43元。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20日需2级护理,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2日需1级护理,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9日需2级护理。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右上肢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至4500元人民币。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豫LFT79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齐乙某。被告齐甲某系被告齐乙某雇佣司机。豫LFT79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诉讼中认可被告齐乙某垫支医疗费627.43元。原告所诉医疗费含被告齐乙某垫支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齐乙某、原告杨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实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豫LFT79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齐乙某,被告齐甲某系被告齐乙某的雇佣司机,故被告齐乙某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齐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豫LFT7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共有:1、医疗费16272.4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22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67元/天×229天=1534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81天,需1级护理2天,2级护理7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2天×2+79.56元/天×79天×1=6603.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6444.36元,以原告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应为: 30元/天×81天=243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天×81天=810元。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250.47元(含被告齐乙某垫支的医疗费627.43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343元、护理费6444.3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1438.04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的14812.43元,因被告齐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齐乙某承担50%的损失,即14812.43元×50%=7406.22元。被告齐乙某辩称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以原告自认垫支医疗费数额为准,故扣除被告齐乙某垫支的医疗费627.43元,被告齐乙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8.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1438.04元。 被告齐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778.7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齐乙某负担1272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 静 珂 审 判 员 王 云 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新 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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