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夏刑初字第18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森,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骆集乡夏道口路口,摔倒在地上受伤。经对柴某某抽血检测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柴某甲、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柴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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