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691号 |
原告王小亭,又名王小停,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发勤、孟晓红,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占伟,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王小亭诉被告靳占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亭的委托代理人孟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亭诉称,原告王小亭的丈夫许某某系被告靳占伟在烟台市水泥瓦厂的职工,许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105000元的死亡补偿协议,被告已付72000元,剩下33000元在2个月内一次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靳占伟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亭的丈夫许某某(又名许某甲)系烟台市牟平区海洋水泥瓦厂(该厂系被告靳占伟所办)的职工,许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在上班期间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105000元的死亡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靳占伟补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5000元,被告已付72000元,剩下33000元在2个月内一次付清,2012年8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许某某的父亲许六臣放弃上述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小亭的丈夫许某某在被告靳占伟所办瓦厂因意外死亡,原、被告自愿达成死亡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告下欠原告33000元补偿金应予偿还。原告王小亭主张被告靳占伟偿还现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小亭偿还补偿金33000元。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靳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 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