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2086号 |
原告高某某,女, 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 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了两个男孩。由于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6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子孙某甲(1997年12月2日出生),次子孙某乙(2002年2月1日出生)。现原告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二个子女,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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