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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贵前、阚贵元、刘家运与平赵坤、赵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阚贵前,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阚贵元,男,1961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刘家运,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阚贵前,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阚贵元,男,1961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刘家运,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赵坤,男,1965月11月29日出生。

被告赵翠霞,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原告刘家运诉被告平赵坤、被告赵翠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原告刘家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及被告平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翠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被告平赵坤和被告赵翠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和原告刘家运系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12年12月被依法注销。2011年11月,经双方协商,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赵坤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位于新郑市龙王乡平庄村南边第一排西户,租赁期间五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租金一年一付。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11月河南五云茶叶发展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24000元。后遇政府拆迁导致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3年4月8日,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并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由其返还剩余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6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用16000元及期间利息2000元。

二被告辩称: 2012年12月,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一名张姓主管与被告平赵坤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由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被告的房屋用作公司的员工宿舍、仓库、冷库。原告在协议中要求被告架设动力线、砍树修路,精装修房屋。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一一执行,但在2013年4月,原告单方面提出终止合约,并要求被告返还余下房租。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单方面毁约,且房屋还在,设备齐全,合同上也未有明确单方面终止协议返还余下房租。请求依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赵坤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由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平赵坤所有的座落于新郑市龙王乡平庄村南边第一排西户的300㎡两层民房用作公司员工宿舍、仓库、冷库等。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为每年24000元,每年支付一次,并自第四年起在前一年度的基础上递增10%。被告平赵坤根据约定按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耗资数万元将房屋整修一新,安装门窗、空调、热水器,铺设木地板,架设动力线等,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及时如数交付了租金。一年期满,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平赵坤交付下一年度租金24000元,被告平赵坤亦向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此后,新郑市龙王乡平庄村被当地政府纳入拆迁改造区,有部分民房开始拆除,道路部分路段通行不畅,但被告平赵坤的房屋尚未被拆除。2014年4月8日,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决定搬离弃用该民房并告知被告平赵坤,被被告平赵坤予以拒绝。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未将钥匙交给被告平赵坤。2013年12月,第二年度的租期届满,被告平赵坤通知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搬清物品,该公司将钥匙交给被告平赵坤,被告平赵坤将该公司员工一直留存屋内的公司员工的废旧电动车拖运交还该公司。双方后因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赵坤退还自该公司搬离后的租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租金16000元及期间利息。

另查: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原告刘家运三人于2005年11月24日共同出资成立,后被申请注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12年12月18日依法核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赵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平赵坤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租金收据、2013年12月20日的电话通话录音资料、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平赵坤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新郑市龙王乡平庄村被当地政府纳入拆迁范围,但被告平赵坤的房屋尚未被拆除,虽然道路拥堵,但尚未断行。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此而搬离房屋并口头告知被告平赵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该公司的主张被被告平赵坤拒绝后并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被告平赵坤,房屋仍由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掌管,且该公司也未将物品彻底腾清,直至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年12月将钥匙交还给被告平赵坤,并由被告平赵坤将该公司的废旧电动车交付给该公司,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形式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和原告刘家运作为原河南五云茶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平赵坤与被告赵翠霞夫妇退还期间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和原告刘家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阚贵前、原告阚贵元和原告刘家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石青峰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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