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551号 |
原告刘家振,男,汉族,1984年5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慧,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道兴,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 原告刘家振诉被告王淑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立,被告王淑慧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9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现代轿车在经过兴华街与淮河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抱着刘恒煜的原告刘家振在兴华街和淮河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刘家振和刘恒煜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慧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家振和刘恒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多处受伤,只能一直住院治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8095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等合计18 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家振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淑慧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5、郑州金海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及原告2012年7、8、9月工资单三份;6、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四张。 被告王淑慧辩称,原告的骨折并非由于此次事故造成,我方不认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淑慧提交的证据有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一份及x光片4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一致,本院依法确认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所显示的工资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医院病历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9时50分,被告驾驶无牌现代轿车在经过兴华街与淮河路交叉口由北向南左转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抱着刘恒煜的原告刘家振在兴华街和淮河路交叉口由北向南行走时发生碰撞,致使刘家振和刘恒煜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淑慧负全部责任,刘家振和刘恒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疗治疗,该院出具的DR影像诊断报告医师印象为1、左膝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2、左跖趾骨未见异常。该院于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足第1跖趾骨可疑骨折;2、左膝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1、建议卧床、制动;2、一周来院复查;3、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2、左侧股骨内侧髁骨质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并建议住院治疗,当日原告入住该院治疗,共住院23天,后原告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05.54元,被告支付28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高淑慧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家振和被告王淑慧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淑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王淑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支付的280元,还剩余7625.5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每天10元计算23天为2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支持3个月,按照每月1640元计算为4920元。以上共计15 065.54元。被告辩称原告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足第1跖趾骨可疑骨折,一周复查。后原告到该院复查确诊为左足第1跖趾骨可疑骨折,原告住院继续治疗,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伤情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家振医疗费76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920元,共计15 065.54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刘家振负担61元,由被告王淑慧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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