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陈宝兰、刘璐与郭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陈宝兰,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璐,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刚,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76号

 

原告陈宝兰,女,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

原告刘璐,女,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穆英琦、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刚,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杰,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女,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告外甥女。

原告陈宝兰、刘璐诉被告郭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被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受害人刘长林骑电动车在郑州市郑平路金海粮油市场对面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被告郭志刚驾驶其所有豫A672K3号轿车撞倒,致使刘长林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林无责任。刘长林因头部受伤严重,被告不予赔偿,故刘长林于2012年5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300 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后受害人经鉴定其因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四级。刘长林因重伤不治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3 074.1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七法院查询档案一份。1、事故认定书;2、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24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5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4、(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户口本;证据三:1、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3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6月5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20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据四: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据五: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据六:误工证明;证据七: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据十:每日清单。

被告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死亡赔偿标准要求赔偿显然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它请求事项于法无据的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照片一组。2、评估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中的1、4、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一中的2、3、证据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但是被告未在本案中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是刘长林的收入证据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内容较为客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拍摄时间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7时40分,被告郭志刚驾驶豫A672K3轿车沿金海粮油市场对面无名东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上郑平公路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刘长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刘长林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刘长林无责任,被告郭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长林于当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急性特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干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多发外伤。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30日,刘长林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刘长林在上述两家医院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共计329 202.53元(票号2424293、2421226、1854885),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300 000元,经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豫A672K3号轿车的承保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20 000元,由被告郭志刚承担80 000元。

2012年4月30日,刘长林转入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

刘长林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6月4日,本院委托的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刘长林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刘长林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四级。刘长林交纳鉴定费2720元。

2013年7月8日,刘长林再次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癫痫持续状态。刘长林共住院226天,除本院作出判决的医疗费之外,还支付住院医疗费77 652.0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760.70元。

刘长林系河南省华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刘长林的护理人员系其亲属刘璐、刘长江,刘璐在郑州市中原凯文培训学校工作,月工资2000元,刘长江在郑州市中原区航源汽修部工作,月工资2200元。原告陈宝兰系刘长林的妻子,其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刘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刘长林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其前期的医疗费,本院已经做出判决,被告郭志刚及其车辆的承保单位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刘长林继续治疗直至死亡,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历经近两年的时间,由于刘长林未经尸检,已经火化,仅从病历不能确定其死亡是由于自身病情发生发展所致,还是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对此申请鉴定,但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因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对刘长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其他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刘长林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对刘长林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为111 615.25元(含第一次起诉时未主张的       29 202.5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26天为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26天为67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78天为38 533.33元。护理费按照二人各226天、根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共计为31 64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 101.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8 852.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 000元。鉴定费为27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兰、刘璐医疗费111 615.25元、营养费2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8 533.33元、护理费31 6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194 548.58元;

二、被告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兰、刘璐关于刘长林的丧葬费17 101.50元、死亡赔偿金408 852.40元,共计425 953.90元的70%即298 167.73元;

三、被告郭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宝兰、刘璐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宝兰、刘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330元,由原告负担3399元,由被告负担7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