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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景诉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文景,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 。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 男,汉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文景,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桂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 。

法定代表人:贾银兰。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 男,汉族,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景诉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景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中远公司代理人王金海以及被告人民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曾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景诉称,2013年4月15日,陈金星驾驶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高速1969KM+300M时,因车上货物倾斜,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陈群星、文景及陈金星受伤,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203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星与文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回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LA78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乘坐人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乘坐人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585.34元、误工费15386.98元、护理费5958.53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49062.2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406.5元等99639.63元。

被告中远公司辩称,肇事车是陈金星挂靠在中远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金星,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该车投保的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乘坐人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中远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愿按规定予以赔偿,但是精神损失和鉴定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

原告文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租赁合同、出租人房产证、身份证及证言、西平县柏城镇街道办东关居委会和西平县车站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陈金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车辆驾驶证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车辆经过年检及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4、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乘坐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1、保险公司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5、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5585.34元的事实。7、原告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陈佩佩)工资收入证明材料,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女儿陈佩佩的工资收入为每天90.28元。8、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等支付交通费2406.5元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请求法院与保单原件核对认证,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异议是身份关系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对证据八的异议是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远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挂靠协议证实肇事车是陈群星挂靠在中远公司的车辆,实际车主是陈群星,按照挂靠协议约定,挂靠车辆发生事故,中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以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损失及鉴定费均免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既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也没有履行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更没有履行就有关精神损失及鉴定费免赔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被告中远公司同意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陈金星驾驶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高速1969KM+300M时,因车上货物倾斜,导致车辆向右侧翻,造成乘车人陈群星、文景及陈金星受伤,公路交通设施、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20313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群星与文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南郴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回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15585.34元,经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交通费2406.5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豫LA786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乘坐人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豫LA786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文景挂靠在中远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陈群星。原告与陈群星夫妇自2009年8月至今居住在西平县城新洪路中段,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14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星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58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30元=1980元),营养费660元(66天×10元=660元),护理费4464元(护理人员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029元÷30×66天=5660元),误工费10539元(29142元/年÷365×132天=10539元),伤残赔偿金44974元(20442.62×20年×11%=44974元),交通费2406.5元,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合计81208.84元,原告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原告损失应当按农村统计数据计算的辩称,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乘坐人的上述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乘坐人险的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景81208.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诉讼费229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由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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