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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荣诉杨秋云、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培荣,男,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秋云,女,汉族,37岁。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地址漯河市贸易区东京路66号。 被告安邦财产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567号

原告刘培荣,男,汉族,71岁。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郾城区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秋云,女,汉族,37岁。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地址漯河市贸易区东京路66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董冀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职务公司法务。

原告刘培荣诉被告杨秋云、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迎春客服中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荣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杨秋云,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迎春客服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培荣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秋云驾驶豫LT0888号出租车沿漯河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汉江路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后由于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025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秋云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安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秋云驾驶豫LT0888号出租车沿漯河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汉江路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颧面部及额部皮下血肿4、再生障碍性贫血5、颅底骨折等,2012年7月18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55413.51元。豫LT0888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是12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漯松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培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脑挫伤,后遗右侧轻度中枢性面瘫,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刘书平,漯河市龙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刘书平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7月18日没有上班,停发工资。该公司还出具了2012年元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刘书平的工资为3500元/月。

再查明,2014年6月15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关于“漯松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9号”鉴定的说明,载明“1、颅底骨折的确诊主要靠病人的临床表现,而不是靠辅助检查……CT片子无骨折征象,不能否定临床诊断。2、中颅凹骨折临床科表现为:外耳道出血,鼓膜穿孔,听力下降,乳突气房密度增高,面瘫等。被鉴定人刘培荣入院查体及我所法医临床检验均有相应临床表现。”

还查明,原告刘培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0日,被告杨秋云驾驶豫LT0888号出租车沿漯河市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山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汉江路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一执勤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杨秋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培荣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依据原告住院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原告刘培荣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5413.51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显示,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共计63天)原告没有治疗、用药记录,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6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67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为7816.67元(3500元/月÷30天×67天=7816.6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8277.34元(7524.94元/年×11年×10%=8277.34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共计79287.52元。被告安邦财险公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培荣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9887.52元。

二、驳回原告刘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60元,鉴定费400元,被告杨秋云和被告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承担2165元,原告刘培荣承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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