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223号 |
原告:宁盟,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现通,男,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秉先,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思卿,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宁盟诉被告杨现通、赵秉先、赵思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现通、赵秉先、赵思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杨现通以做生意暂缺资金为由借我30万元。被告赵秉先、赵思卿为其做担保,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我借款3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现通、赵秉先、赵思卿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4日,被告杨现通以经营砖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现通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赵秉先、赵思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当天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杨现通,并于第二日将剩余的20万元交付被告杨现通。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现通没有还款,但支付过两个月利息1.5万元。后原告宁盟多次讨要未果,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杨现通向原告宁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尽管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但证人张志强已经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5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截止开庭之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秉先、赵思卿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该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赵秉先、赵思卿依法应对被告杨现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现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盟借款30万元、利息5万元,共计35万元; 二、被告赵秉先、赵思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现通、赵秉先、赵思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代审 判 员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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