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306号 |
罪犯周辽,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叶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辽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5月15日止。宣判后,2011年5月13日交付执行。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周辽减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焦作监狱和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 被告人周辽伙同他人在新郑市、中牟县、尉氏县等地盗窃变压器铜芯、通信电缆作案15起,盗窃价值73033元。经审核,该犯犯罪时系主犯,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履行。 罪犯周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周辽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财产刑情况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26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红 审 判 员 柳 涛 人民陪审员 马林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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