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回到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文兴阳光水岸17号楼1406号的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家中门窗关闭,打开燃气阀门,弄断燃气管道软管并用打火机点火,因打火机故障未能点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塑料软管和水果刀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维修业务工单、洛阳市110联动指挥调度系统受理单、洛阳新奥华油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在居民楼内泄漏燃气并欲用打火机点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 齐慧卿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蒋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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