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源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汉江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郾襄路口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洪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洪朝,男,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红,女,汉族,48岁。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被告郭洪朝、被告李晓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英,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国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原告系一房地产企业,一直想找合适地块开发。因原告负责人韩俊生与被告郭洪朝认识,2009年底,郭称其在汉江路中段有一块土地因有遗留问题未办土地证,其不打算使用该土地,欲对外转让,如原告有意愿,可优先转让给原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交预付款200万元,被告将土地证办好后以优惠价转让给原告。如办不成,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协议达成后,原告分5次转给被告现金200万元(转到李晓红卡上),被告也未打条。后因被告原因事情没有办成,原告就催着退款,被告仅在2012年春节前退3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应按约定退回预付款及利息,被告借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70万元及利息10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预付200万元的购地款,符合事实。但双方商定该宗土地的实际价值是1400万元左右。因为前期原告没有资金,就先付了200万元,后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支付给了被告1200万元,被告于2010年7月1日,又将120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对预付的200万元分别退还了40万元、60万元、29.6万元、30万元共计159.6万元,下欠40.4万元。 庭审中原告观点如下:1、被告金海岸公司通过被告李晓红收取了原告预付土地款200万元,双方该事实无争议,应予以认定。2、原告转给被告的1200万元不是土地预付款,是由被告担保,以原告名义从银行贷款,贷出后借给被告使用,而非支付土地款。3、被告给原告的40万元、60万元、29.6万元与本案无关,系支付1200万元的利息及其它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4、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预付款1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9日起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观点如下:1、原告起诉17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已支付159.6万元。2、原告向漯河银行借款1200万元,其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该项诉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一并审理。其次,借款利息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是借款人,且原告与被告也没有约定该笔利息的承担方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转让行为违法,但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所涉土地已被第三方取得,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本案事实清楚,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在被告李晓红的帐户存款30万元、4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在被告李晓红的帐户存款30万元,于2010年1月18日在被告李晓红的帐户存款50万、50万元,共计200万元,双方均认可此200万为土地预付款。2010年3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向被告金海岸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称:“金海岸位于汉江路南面积23.65亩属于批而未供违法用地。”被告金海岸公司的接收日期为2010年4月2日。2010年4月1日原告在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开户,2010年4月2日原告在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借款1200万元,当日转帐到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帐户上。原告称此笔钱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称此笔钱为土地款,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2010年4月3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40万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60万元 、2010年6月30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29.6万元、此三笔款均支付原告在漯河市商业银行大桥支行的借款帐户上。2010年7月1日被告金海岸公司向原告转帐支付1200万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转帐还贷,此后与被告无帐务往来。2012年1月20日原告负责人韩俊生向被告金海岸公司借现金30万元,由借条为证,双方均认可此笔款为退还的土地预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帐单据、借款合同、借条、帐户帐务查询信息单、被告提供的转帐单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由原告通过被告李晓红交给被告金海岸公司土地预付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将土地证办好后以优惠价转让给原告,双方均认可此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因无法履行该约定,因该约定取得的财产,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2年1月20日韩俊生向被告金海岸公司借现金30万元可抵土地预付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0年1月19日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其不能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0年3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源汇分局向被告金海岸公司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同年4月2日,被告金海岸公司接收后,应当知道双方的约定无法履行,此时,被告应当退还土地预付款200万元。原告只主张170万元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2010年4月3日向原告转帐支付40万元、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转帐支付60万元 、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转帐支付29.6万元,被告不能证明系退还土地预付款,且原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庭审查明可知,当事人双方确有其他帐务往来,原被告双方的代理人均认为此笔帐务往来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对此代理意见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将应该付给被告金海岸公司的土地预付款直接支付到了被告李晓红帐户上,让被告郭洪朝承担退还土地预付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土地预付款170万元(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漯河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李晓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审 判 员 杨 景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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